阅读引擎-伊斯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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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清真网 时间:2007-07-13 点击: 我来说两句

       伊斯兰教法是伊斯兰教的核心,在某种意义上,对体制宗教而言教法就是伊斯兰教。如同不研究苏非主义思想就不能全面深入地研究伊斯兰教的哲学思想一样,不研究伊斯兰教法就很难准确地把握伊斯兰教的思想脉络、发展态势和社会表现形态。长期以来,我国对伊斯兰教法的研究一是缺乏应有的人力,二是学术资料有限,因而没能走上学术研究的正轨。20世纪80年代以来,教法研究引起学术界的关注,最早系统论述教法的文章出现在金宜久先生主编的《伊斯兰教概论》一书中。此后,学术成果不断涌现,取得了令人欣慰的丰硕成果。从1983至2004年20多年的研究成果看,教法的学术研究具有开拓性、前瞻性、理论性、科学性、时代性。填补了伊斯兰教研究领域的空白,为全面研究伊斯兰教提供了有益成分。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学术成果进行回顾和阐述。
       一、通论性研究
       (一)、伊斯兰教法概论
       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术界开始对伊斯兰教法的渊源、基本内容、特点、发展等著述研究。《古兰经》和圣训是伊斯兰教法的两大根源,伊斯兰教的立法以《古兰经》和圣训为根本依据。这方面最早的论文有吴云贵先生的《古兰经与伊斯兰教法》(《世界宗教研究》1983年第3期),该文从分析《古兰经》立法同古代阿拉伯人部落习惯法的关系出发,从一个侧面揭示了早期伊斯兰教法的形成过程,对《古兰经》法律内容的社会意义予以分析研究。认为《古兰经》的立法基本上是宗教伦理性的,它反映了氏族社会向阶级社会的过渡。周燮藩先生的《伊斯兰教法的“经典”理论与教法学派》(《世界宗教研究》1987年第2期)、《伊斯兰教法的起源》(《世界宗教研究》1986年第2期)和《伊斯兰教法的基本内容》(《甘肃民族研究》1986年第3期)对伊斯兰教法的起源、内容、发展详尽地进行了阐述。前两篇论文就《古兰经》在教法中的立法地位以及阿拉伯人习惯法和伍麦叶王朝行政法规对教法的影响进行了论述,认为伊斯兰教法是经过系统化和伊斯兰化而形成的。后一篇论文从宗教制度、婚姻家庭与遗产继承和债务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宪法与战争法六个方面详细介绍了伊斯兰法的基本内容,使读者一目了然。高鸿钧的《伊斯兰教法的主要特点及伊斯兰法系的现状与前景》(《世界宗教研究》1985年第4期)和齐海滨《试论伊斯兰教法的特点》(《新疆社会科学研究》1986年第4期)两文认为伊斯兰法具有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理论和实践中的排他性、法律的学说化和学说的法律化、体系的混乱性和适用的多样性,及古典性、保守性、地域性等特点。除上述具有代表性的论文外,还有周燮藩翻译的 《沙里亚》(《世界宗教资料》1985年第2期)、韩培基《沙里亚法典的产生与影响》(《宁夏大学学报》1984年第2期)、由嵘的《伊斯兰法》(《电大法学》1994年第5期)、潘汉典译《伊斯兰法概说》(《法学译丛》1984年第2期)、张志诚《伊斯兰教法简介》(《中国穆斯林》1986年第4期)、陈恒淼的《伊斯兰立法的历史发展》(《苏州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从伊斯兰教法产生到现代伊斯兰主义的复兴思潮对教法的影响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吴云贵《伊斯兰教法的理论基础》(《比较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和《伊斯兰教法纵横谈》(《西亚外洲》1991年第4期、马忠杰的《伊斯兰教法理学浅论》(《中国穆斯林》1993年第4期)、黄跃庆《试论伊斯兰法系的渊源》(《阿拉伯世界》1993年第3期)、梁国诗编译的《伊斯兰教法》(《阿拉伯世界》1990年第2、3、4期)和赛生发的《伊斯兰教法知识问答》(《中国穆斯林》1994年第1期)、皮继增《伊斯兰教的法律规范》(《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从恩霖的《沙里亚辨析――伊斯兰法学精神浅释》(《中国穆斯林》1997年第6期)和《伊斯兰教法属性初探》(西安伊斯兰文化研究会《工作通讯》1998年第5期)、贾宝平编译的《伊斯兰教法原理学》(载《工作通讯》1997年第1、2、3、4、5期和1998年第1、2、3、5、6期)、马斌译《伊斯兰教法学史》(《工作通讯》1998年第2、3、4、6期)、马玉祥《论伊斯兰法与“神圣律法”――伊斯兰法的辩证统一性》(《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哈宝玉的《〈古兰经〉立法的基本思想》(《中国穆斯林》2000年第3期)、纳光舜的《伊斯兰教法的创立、发展及其对中国伊斯兰教的影响》(《贵州统一战线》2000年第4期)、刘云《伊斯兰法源探微》(《西北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杨经德的《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法关系辨析》(《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耿龙玺的《浅谈伊斯兰的法源理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和敏敬的《伊斯兰法的早期特征与作用》(《中国穆斯林》2004年第3期)和《伊斯兰法的兴衰》(《长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以及马明贤的《伊斯兰法渊源的整合机制》(《西亚非洲》2002年第2期)等。上述论文从渊源到流变、从理论到实践、从宏观到微观对伊斯兰教法的理论、属性和特点作了详细地论述。
       除上述发表的文章外,80年代中期出版了两部专著:库尔森著、吴云贵翻译的《伊斯兰教法律史》(1986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和王静斋编译、马塞北整理的《选译详解伟嘎业》(1986年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这两部著作都是国外研究教法的专著,我国学者翻译出版,具有积极意义,为教法的进一步研究打下了基础。从1993到2004年共公开出版了8部学术专著,其中有吴云贵的《伊斯兰教法概略》、《真主的法度――伊斯兰教法》和《当代伊斯兰教法》(分别于1993年、1994年、2003年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赛生发编译的《伟嘎耶教法经解――伊斯兰教法概论》(1993年宁夏人民出版社出版)、高鸿钧的《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1996年10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2004年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该作的修订本,作者在原来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观点和看法,其学术价值是不言而喻的。)、马正平翻译的《伟嘎耶教法经》(宗教文化出版社,1999年)和张秉民主编的《伊斯兰法哲学》(2002年10月宁夏人民出版社出版)。另外,还有青年翻译组翻译的《伊斯兰教法》(上、中、下,1998年由内部出版发行)。
       除对伊斯兰教法概论性研究外,学者们结合我国实际对自唐宋以来伊斯兰教法在中国穆斯林中的实践给予了关注。
       (二)、中国历史上的伊斯兰教法
       唐宋时期穆斯林的教法实践学者们在已出版的著作中已有涉及,如李兴华等著的《中国伊斯兰教史》等。而专文论述的文章为数不多,主要有王东平的《唐代的蕃商社会及其法律问题》(载《民族史研究》第3辑,民族出版社,2002年)。元代“回回”虽是对多种不同民族的称谓,如绿睛回回、术忽回回、罗哩回回等。但“回回法”却多指伊斯兰教法。这方面的研究论文主要有:邱树森《元“回回哈的司”研究》(《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1期)和《从黑城出土文书看“回回哈的司”》(《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王东平的《元代的回回、回回法和回回哈的司》(载《民族史研究》第1辑,民族出版社,1999年)、《元代关涉回回立法初探》(《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和《元代回回人的宗教制度与伊斯兰教法》(《回族研究》2002年第4期),哈宝玉的《蒙元时期的穆斯林与伊斯兰教法》(《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研究明清时期伊斯兰教法的论文主要有:李兴华的《清代回族清真寺的寺产问题》(《世界宗教研究》2000年第2期)、王东平的《明清时代汉文译著与回族穆斯林法律文化的传播》(《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2期)和哈宝玉《明清时期哈乃斐教法的本土化》(《西北民族研究》2002年第3期)。上述论文,对元代回回人和明清之际回族穆斯林的教法实践和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发生的变化以及与中国传统文化的调适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二、教法实体
       总体来说,传统伊斯兰教法大体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宗教义务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以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债权债务、商业贸易、瓦克夫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三是经、训中规定的对违犯教律和侵犯人身自由的刑罚制度,即“侯杜德”刑法。
       (一)、宗教制度
       穆斯林的基本法定宗教义务有五种:即认主独一,谨守拜功,虔诚斋戒,完纳天课,朝觐天房。我国穆斯林称“念”、“礼”、“斋”、“课”、“朝”。这“五项天命”从伊斯兰教产生至今已有1400多年的历史,世界各国的穆斯林尽职恪守。这方面我国学者的论述较多,此不赘述。这里只就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者们对一些旧问题的新论述略作介绍。
       1、五功
       “五功”是随着伊斯兰教的不断发展规定实施的教法要务,如622年前规定的拜功、624年规定的斋戒、628年的朝觐律令等。这方面的论文主要有高永久的《伊斯兰教五功考述》(《兰州大学学报》1993年地第1期),该文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伊斯兰教的“念、礼、斋、课、朝”进行了阐述。李鸿鸣的《拜功与教法规定》(《中国穆斯林》1994年第5期)探讨了拜功的历史渊源及其在教法中的地位与教法的关系等。曹金久的《伊斯兰教的天课制度》(《阿拉伯世界》1990年第4期)就历史上的天课制度及其积极意义进行了论述;杨志银《关于“天课”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调查研究》(《世界宗教研究》2000年第1期)就我国云南部分地区穆斯林的天课施济情况做了调查研究和理论分析,指出天课在济困扶贫、调节穆斯林间的收入分配中所起的积极作用;王正伟译《巴基斯坦的“则卡特”和“欧舍尔”制度》(《回族研究》2002年第1期)对巴基斯坦的天课作了介绍。敏贤良对《伊斯兰教“天课”制度的社会意义》(《中国穆斯林》2004年第3期)探讨等。另外,埃及当代著名学者优素夫?格尔达威博士的《天课论》(黎明编译,内部出版物,2004年)是目前我们所能看到的比较系统地论述伊斯兰教天课制度的一部专著,资料丰富、法学观点公允且具现代性。从恩霖的《浅谈“古尔邦”及其教法规定》(《中国穆斯林》1994年第3期)、《“塞瓦布”的教法规定浅析》(《中国穆斯林》1999年第1期)、《穆斯林“责任意识”漫谈――伊斯兰教关于“责任”的教法规定及社会意义》(《中国穆斯林》2000第4期)和《伊斯兰教法对游坟事宜的规定及礼仪》(《中国穆斯林》2002年第1期)四篇文章分别对“古尔邦”节的由来和献祭的教法规定、“塞瓦布”(回赐)的适用范畴、条件及其在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责任”的具体内涵、要求和表现形式及其社会作用等进行了简单阐述。
       2、饮食丧葬
       伊斯兰教法规定的饮食律令贯穿在穆斯林的日常生活中,自古以来穆斯林严禁猪肉和饮酒,使其与其他民族形成显著区别。改革开放以来,这方面的介绍文章有于广增翻译的《穆斯林食用肉类的教律》(《中国穆斯林》1984年第4期)、李鸿鸣《伊斯兰食物律法》(《中国穆斯林》1993年第2期)、赛生发《关于饮食与屠宰的教法问答》(《中国穆斯林》1994年第4期)、王瑞聚《伊斯兰教饮食禁忌探源》(《东方论坛》1998年第2期)等。敏生光先生的《伊斯兰教殡仪的探讨》(《阿拉伯世界》1993年第3、4期,1994年第1期)一文,结合伊斯兰教经典和中国穆斯林实际,旁征博引,对伊斯兰教法规定的殡仪教规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另外,李鸿鸣《伊斯兰教的丧葬规定及习俗》(《中国穆斯林》1993第6期)、马松亭的《伊斯兰教的葬礼》(《中国宗教》1995年第3期)两文论述了丧葬礼仪的教法规定和特点。
       (二)、民事法律
       由于传统伊斯兰教法诸法一体的基本特征,历史上没有严格的界限。教法的民事部分主要包括遗产继承、婚姻家庭、瓦克夫制度(宗教公产法)和商业经济等,这方面的规定十分详细明确,被视为“最接近宗教”的部分。从1983年至今,我国学者发表了50多篇论文进行论述。
       1、遗产继承法
       继承法是伊斯兰教法的一个分支,也是伊斯兰教法的核心。传统伊斯兰继承法是在伊斯兰教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以经、训为基础,揉合阿拉伯部落习惯法而形成的不容更改的“神圣律法”。从穆罕默德(610―632)起到四大哈里发(632―661)时期,遗产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但所依靠的理论根据有限,使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得到完满的解决。8至9世纪,随着伊斯兰教法体系的形成,继承制度日趋完善,经后期教法学家们的解释、创新,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并作为一种“定制”在伊斯兰社会全面实施。有关这方面的成果主要有吴云贵先生的《伊斯兰教继承制度概略》(《世界宗教研究》1990年第4期),该文对继承法的基本内容给予界定和诠释,对伊斯兰教以经训规定为标准的“法定”继承制、具有灵活性和随意性的遗嘱继承、亡人临终前以赠予方式转让其遗产的遗赠、瓦克夫制度的调节作用以及继承法的现代改革等进行了探讨。李启欣《传统伊斯兰继承法及其现代改革》(《南亚研究》1989年第4期)论述了伊斯兰继承法的产生、《古兰经》对传统阿拉伯人继承制度的改革――打破了父系男性血亲独占遗产继承权的惯例,确认妇女的继承权和以遗嘱方式确认个人支配私有财产的权利、哈乃斐教法学派继承法的法定继承原则、遗嘱继承以及自19世纪中叶以来继承法在埃及、南亚一些国家的改革等。另外,李彬的《伊斯兰教继承法初探》(《回族研究》1993年第2期)和王银的《简析《古兰经》中的继承法思想》(《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两文也对继承法及其社会意义作了探讨。
       2、婚姻家庭法
       (1)、婚姻家庭法在伊斯兰教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伊斯兰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有关法规习惯上称为“家庭法”,近代以后又称“私人身份法”。这些法律规定有外延性和局限性双重特点。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有:马玉祥的《伊斯兰法律中的婚姻家庭制度》(《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89年第2期)、陈克进的《〈古兰经〉的婚姻家庭观》(《北方民族》1993年第2期)、马亚萍的《浅析伊斯兰教的婚姻观》(《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龚俭青的《妇女与伊斯兰社会法律制度》(《阿拉伯世界》1989年第4期)、马贤的《伊斯兰教关于婚姻的教法规定》(《中国穆斯林》1995年第3期)、马秀梅的《伊斯兰教法中有关妇女权利的教法规定及其社会效应》(《青海民族研究》1999年第3期)、马东平的《论伊斯兰教法之妇女观》(《甘肃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冯怀信的《伊斯兰法的道德价值及其现代启示》(《中国穆斯林》2000年第6期)和吴云贵的《伊斯兰教法对穆斯林家庭生活的影响》(《中国宗教》2002年第5期)等文就伊斯兰教法对穆斯林婚姻家庭、妇女权利、伦理道德、人生价值和社会影响集中进行了论述。90年代中期,民间从事伊斯兰教法研究的人员内部翻译出版了一些著作,如青年翻译组翻译的《伊斯兰的婚姻制度》等。
       (2)、我国有回、维吾尔、撒拉、东乡等十个少数民族的绝大多数人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法对穆斯林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学者们针对这些少数民族的居住地域、族属习惯等特点,论述伊斯兰教法对他们的影响及调适。有关这方面的论述文章主要有:韦齐、吴海燕的《试谈伊斯兰法中的婚姻规范及其在青海穆斯林中的影响》(《青海民族学院学报》1987年第1期),高占福 《伊斯兰教婚姻制度与回族婚姻习俗的研究》(《宁夏社会科学》1984年第4期)、马福元《论伊斯兰教婚姻法对我国东乡族婚姻家庭的影响》(《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第1期)、谢晖《回族法文化研究概述》(《宁夏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房建昌《从族谱看江南穆斯林宗教制度》(《东南文化》1992年第3――4期)、华热?多杰《伊斯兰法对青海穆斯林社会的影响》(《青海民族研究》1999年第2期)、马平《回族婚姻择偶中的“妇女外嫁禁忌”》(《西北民族研究》1998年第2期)、梁向明《伊斯兰法及其与回族道德关系》(《固原师专学报》1998年第1期)、马志俊《伊斯兰教法对回族道德观和习惯法的影响》(《宁夏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和杨经德《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功能》(《回族研究》2003年第1期)。
       3、瓦克夫法
       瓦克夫法 ,又称瓦克夫制度,是伊斯兰国家特有的广泛实行的一种经济制度。瓦克夫制度始于倭马亚王朝时期,阿巴斯王朝时日趋完善并得到很大发展。“瓦克夫”在阿拉伯语中有“停动”、“停止”、“保留”或“置留”等意思。我国清代伊斯兰教学者称“常住”,“义地”、“义产”。瓦克夫法指自愿捐增给宗教组织包括清真寺、经学院和宗教圣地等专门用于慈善事业的永不变动的各类财产和基金。伊斯兰教将其纳入法律的范畴反映了传统伊斯兰社会经济结构的特点。1986年,吴云贵先生首先撰文进行论述,他的《瓦克夫制度的由来和演变》(《世界宗教研究》1986年第1期)以伊斯兰教逊尼派的哈乃斐教法学派为背景,较为详细地论述了瓦克夫的渊源和流变。作者认为瓦克夫制度的形成与伊斯兰“社会现实经济需要”有密切的关系。指出公益瓦克夫和家庭瓦克夫(公益瓦克夫:指赠人从一开始就明确宣布用于宗教慈善事业的捐赠。家庭瓦克夫:指所有者把一件财产的收入首先留归自己或子孙后代享用,直到没有受益人时再用以赈济贫民或需求者。)与早期伊斯兰国家的财政税收政策和稍晚形成的伊斯兰继承法的完善性有直接的关系。现代瓦克夫制度的发展,反映了古老的宗教传统对社会现实的适应过程。王建平的《论中亚地区历史上的瓦克夫问题》(《世界宗教研究》2001年第2期)对布哈拉、撒马尔汗等中亚地区历史上的瓦克夫制度的形成、性质、种类和规模、瓦克夫的社会功能、瓦克夫在宗教组织中的作用、瓦克夫的管理及其与圣陵、政府间的关系进行了初步探讨。续建宜《当今伊朗的瓦克夫伊斯兰基金组织》(《世界宗教文化》1999年第2期)对19世纪特别是1979年以来,伊朗的瓦克夫所发生的变化、瓦克夫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伊朗经济所产生的影响作了简单叙述。伊斯兰教自唐永微二年(651)年传入我国后,唐宋时东南沿海地区穆斯林的宗教制度得到了实施。但是否存在瓦克夫,由于史料有限,我们尚不能做出回答。但8至11世纪的“新疆西部地区就有不少瓦克夫土地”。明清时期,从我国学者对瓦克夫的称谓看,内地已有不少“瓦克夫”。李兴华的《清代回族清真寺的寺产问题》(《世界宗教研究》2000年第2期)依据近年来搜集到的汉文碑文,就清代回族清真寺普遍设置寺产的原因、寺产名称的由来、寺产的来源,捐赠人捐赠财物、田产所立的碑证,寺产的数量、用途、经营管理,寺产的性质、与清代封建财产间的纠纷以及寺产在清代回族清真寺中所体现的积极意义进行了探讨。
       4、商业经济
       自古以来,伊斯兰教重视商业经济的发展,尤为关注现实的社会经济问题,但其经济贸易活动无不受到伊斯兰教法的影响。在我国,探讨伊斯兰教法与经济关系的代表文章主要有:周燮藩《伊斯兰教与经济发展》(《世界宗教研究》1988年第2期)、南文渊的《伊斯兰教与商业经济》(《世界宗教研究》1989年第2期)、南文渊的《伊斯兰教对回族、撒拉族穆斯林经商行为的影响》(《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第3期)、刘天明的《伊斯兰教经济思想初探》(《宁夏社会科学》1991年第6期)、马平的《试析中国伊斯兰教宗教经济问题》(《宁夏社会科学》1991年第4期)和《伊斯兰教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攀登》1992年第4期)、张永庆《伊斯兰教的市场观与西北穆斯林聚居地区的市场建设》(《哲学研究》1993年第10期)、马平《当代回族地区伊斯兰教宗教经济问题》(《宁夏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李苏幸《伊斯兰经济学简介》(《宁夏社会科学》1993年第5期)、马忠杰《伊斯兰经济思想与我国穆斯林经济的发展》(《中国穆斯林》1994年第3期)、从恩霖《伊斯兰商事法浅析》(《阿拉伯世界》1994年第2期)、马明良《伊斯兰教与撒拉族经济》(《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丁克家《西辽王朝的伊斯兰经济化》(《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1期)、刘天明《伊斯兰教济贫思想与中国穆斯林的共同富裕》(《宁夏社会科学》1996年第4期)、马明良《伊斯兰教经济文化》(《西北民族研究》1996年第1期)、从恩霖《伊斯兰教法关于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的规定》(《中国穆斯林》1996年第5期)、陈军《商品交易中的伊斯兰原则刍议》(《中国穆斯林》1998年第1期)、刘天明译《伊斯兰经济学的原则》(《宁夏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冯璐璐《对伊斯兰经济现代化问题的再思考》(《宁夏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王伏平《伊斯兰教对回族商业活动的影响》(《济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束锡红《试论伊斯兰经济思想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宁夏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除上述发表的论文外,出版的专著有张永庆主编的《伊斯兰教与经济研究文集》(1991年宁夏人民出版社出版)和张永庆等著的《伊斯兰教与经济》(1994年宁夏人民出版社出版),这两部著作较全面地研究了伊斯兰教的经济制度和发展变化、伊斯兰教法规定的经济原则的现代化及其与我国穆斯林经济的发展等。另外,刘天明的《伊斯兰经济思想》(2001年宁夏人民出版社出版)是近年来研究伊斯兰教经济的一部通论性著作,思路清晰、条理清楚、观点明确、资料详实、论述深刻,为更好地研究伊斯兰教经济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还有青年翻译组翻译的《伊斯兰商业法》(内部出版物,2002年),介绍了伊斯兰商业法的基本内容和教法对商业贸易的基本规定。
       (三)、刑法
       按照现代法律的概念,刑法指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伊斯兰教刑法主要以《古兰经》为基础,对私人报复、固定刑罚、酌情量刑。以及预防性强制措施等所作出的法律规定。伊斯兰教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分为两类,私人报复和对违反宗教教律罪的惩罚。私人报复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损坏财产罪的等;违犯宗教教律的罪行主要有;私通罪、诬陷私通罪、酗酒罪、偷盗罪、抢劫罪和叛教罪。违犯宗教教律的刑罚源于《古兰经》的禁令,这种固定的刑罚被称为“安拉的定制”,是典型的限制性禁令。
       关于伊斯兰教刑法的研究,散见于金宜久主编的《伊斯兰教概论》(青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吴云贵著《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等著作的章节。另外,汤宏达《从“古兰经”看伊斯兰刑法制度的特点》(《阿拉伯世界》1992年第2期)和朴赞铉《伊斯兰刑法考察》(《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1995年第4期)两篇论文对伊斯兰刑法的历史渊源、特点、发展简略的给予了考察。
       伊斯兰刑法是伊斯兰教法的一个方面。在当今伊斯兰国家中,虽然对古老的法律制度作过一些改革,但以《古兰经》为主体的法律制度仍具权威性。在大多数伊斯兰国家,如对偷窃罪,仍按传统刑罚砍去手臂;妇女通奸用乱石砸死等。这说明伊斯兰教刑法并未脱离国家和社会实体而独立存在,它深受宗教信仰、宗教教律和宗教道德规范的影响。
       三、教法学和教法学派的研究
       伊斯兰教早期的教法学派按地域划分大体有伊拉克学派(库法学派和巴士拉学派)、希贾兹学派(麦加和麦地那学派)和叙利亚学派(以大马士革为中心的教法学派)。早期法学派从8世纪70年代开始,内部多有分歧,于是学派渐增,地域特征明显、影响较大的学派有以艾布?哈尼法(699―767)为代表的哈乃斐学派、以马立克(约715―795)为代表的马立克学派、以沙斐仪(767―820)为代表的沙斐仪学派和罕伯勒(780―855)所创立的罕伯理学派,习惯上称“四大教法学派”。我国穆斯林绝大部分属哈乃斐教法学派。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主要有:吴云贵先生的《早期法学派与圣训派》(《世界宗教研究》1986年第3期)和《沙斐仪与伊斯兰教法学理论》(《甘肃民族研究》1985年第1期)、万亿《试论伊斯兰法学派的理论活动方式》(《厦门大学学报》1985年第3期)、朱益成《简论伊斯兰教法及逊尼派四大教法学派的形成》(《河北师范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高鸿钧《伊斯兰法学及其主要流派》(《外国法律评论》1996年第1期)、从恩霖《教法学家的等级划分》(《中国穆斯林》1996年第5期)、丁俊《大伊玛目及其曼兹汉布》(《甘肃民族研究》1998年第4期)、白剑波《马立克教法学派的特点》(《伊斯兰文化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98年)、贾保平《法学泰斗沙斐仪及其法源论纲》(《西北民族研究》1999年第2期)、马通《教法学家与圣训》(《中国穆斯林》2000年第5期)、哈宝玉《艾布?哈尼法与伊斯兰教法学理论》(《中国穆斯林》2002年第3期)等。这些文章从不同侧面论述了早期法学派及其基本理论和逊尼派“四大教法学派”的主要观点、特点及其对不同地域穆斯林生活的影响。王宇洁《什叶派伊斯兰教两大教法学派之争》(《世界宗教研究》2004年第4期)对发生在16到19世纪什叶派内部的阿赫巴尔和乌苏勒学派即经训学者和教法原理学者之间的学术争论及其背后的政治斗争予以论述和分析。另外,民间翻译的记述哈乃斐教法学派的著作有:贾宝平翻译的《简明伊斯兰教法》(内部出版物,1998年)、赛生发编著的《伊斯兰教法100问》和祁海明翻译的《圣教明灯――艾布?哈尼法教法七百问》(内部出版物,2000年)等。
       四、对部分国家或地区的伊斯兰教法研究
       伊斯兰教法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它是伊斯兰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伴随伊斯兰教向世界各地的传播,伊斯兰教法也得到实施和广泛传播,对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社会文化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引起亚非欧学术界的关注和研究。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主要有:马忠杰译《阿巴斯王朝的司法制度与伊斯兰此处原文是伊斯兰教教法》(《中国穆斯林》1982年第2期)、吴云贵《西方学术界的伊斯兰教法研究》(《世界宗教资料》1984年第2期)和高鸿钧的《论西方两大法律对伊斯兰法律的影响》(《西亚非洲》1984年第6期)两篇文章对西方学术界的伊斯兰教法研究和西方欧美法律对伊斯兰教法的影响作了介绍和论述.。高鸿钧《伊斯兰法此处原文耶是伊斯兰教法及其在当代世界的影响》(《西亚非洲》1985年第4期)、陈宝音《伊斯兰教对亚非国家宪法的影响》(《法律科学》1990年第5期)、麦秀闲《伊斯兰法及其对海湾阿拉伯国家法制的影响》(《阿拉伯世界》1994年第2.3期)、夏新华《论8―16世纪伊斯兰教法在黑非洲的移植》(《湘潭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三篇分别对西亚科威特、沙特阿拉伯、巴林、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卡塔尔、阿曼海湾国家、撒哈拉以南黑非洲国家法律受伊斯兰教法的影响作了详细论述。另外,殷勇《罗马法学家与伊斯兰法学家理论活动特点之比较》(《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1期)对伊斯兰法和罗马法的异同、法学家在实际法律中的独创作了较为详细的比较,使我们看出罗马法与伊斯兰法在本质上的差异。徐良利《合赞汗实行伊斯兰法原因初探》(《湖南教育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对蒙古人统治下的元朝统治者合赞汗推行伊斯兰教法的个案研究。自10世纪中叶伊斯兰教传入新疆后,与佛教互相抗衡。到16世纪伊斯兰教在新疆占据统治地位,对新疆社会经济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伊斯兰教法也得到实施。就新疆地区的伊斯兰教法研究,主要有陈国光的《清朝统治时期新疆维吾尔地区伊斯兰教法问题》(《世界宗教研究》1990年第2期)、《关于清朝新疆伊斯兰教民法问题――契约文书研究》(《西域研究》1992年第2期)、《我国新疆地区历史上伊斯兰法制的兴衰》(《西域研究》1993年第3期)、《清代新疆地区的法制与伊斯兰教法》(《西北民族研究》1995年第1期),这四篇论文从历史的不同侧面对新疆伊斯兰教法作了详细的阐述。王宇洁的《教法学家的统治:历史渊源及其现实困境》(《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3期)和《什叶派伊斯兰教两大教法学之争》(《世界宗教研究》2004年第1期)在介绍什叶派教法的同时,重点探讨了伊朗霍梅尼“教法学家统治”国家理念的,同时论述了现代社会对这一理念的挑战,指出“政教合一”只是一种理想化的政治体制。
       五、伊斯兰教法的改革与发展
       伊斯兰教法的改革始自土耳其奥斯曼帝国时期,这种境况不是偶然孤立的历史事件,而是时代变迁和社会进步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进入80年代,对伊斯兰教法的改革及其发展趋势展开讨论的文章主要有:吴云贵的《伊斯兰国家的教法改革》(《国外法学》1984年第6期)和《伊斯兰国家婚姻法规的改革》(《世界宗教资料》1985年第4期)、高鸿钧《伊斯兰教法的主要特点及伊斯兰教法系的现状与前景》(《世界宗教研究》1985年第4期)、《伊斯兰世界婚姻家庭和继承法的改革》(《外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和《伊斯兰教法及其改革》(《宁夏社会科学》1988年第5期)。进入90年代,学术界重点讨论伊斯兰教法的近现代改革。为此,周燮藩首先发表了《伊斯兰教法的近现代改革》(《世界宗教研究》1992年第1期),详细论述了近现代伊斯兰教国家对教法的改革和采取的基本措施以及改革中遇到的困难,此后,黄民兴发表了《阿拉伯国家的家庭法改革》(《阿拉伯世界》1994年第1期)、从恩霖发表了《浅析“伊智提哈德”――伊斯兰教法的创制原则》(《中国穆斯林》1994年第6期)、牛喜霞编译的《当代伊斯兰法学界对脑死亡问题的态度》(《中国穆斯林》2002年第4期)、杜红《伊斯兰教法的现代化》(《世界宗教文化》1997年第2期)、汤唯的《伊斯兰法文化的变革与趋向》(《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和高鸿钧的《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前言》(《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第1期)等涉及教法改革的文章,李启欣的《伊斯兰法在近代印度的演变》(《南亚研究》1993年第1期)和沈宗灵的《亚洲三国伊斯兰法的改革》(《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两篇论文对印度、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巴基斯坦等国伊斯兰教法的演变、过去与现在教法改革的特点进行了论述。2000年以来,学者们着眼于教法与伊斯兰复兴运动关系的探讨。其代表论文有:吴云贵的《伊斯兰教法的泛化、极化与工具化》(《世界宗教研究》2000年第4期)和《伊斯兰教法与伊斯兰复兴》(《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1年第5期)两文全面深刻地论述了教法在伊斯兰复兴运动中所起的作用和扮演的角色。指出教法泛化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极端主义对教法的重新解释带来的偏狭和政治家们将教法作为其政治图谋的工具,使教法本身蒙上了一层阴影。另外,高鸿钧《冲突与抉择:伊斯兰法律现代化》(《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贾宝维《中东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制改革》(《内蒙古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洪永红等《伊斯兰法与中东国家法律现代化》(《阿拉伯世界》2002年第1期)、程维《伊斯兰教法的发展与变革》(《阿拉伯世界》2002年第3期)、汤唯的《宗教文化的法律定位――兼论伊斯兰教与伊斯兰法的变革趋向》(《文史哲》2003年第5期)、马明贤《“伊智提哈德”――伊斯兰法的创制》(《兰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朱虹《反对法律全球化的伊斯兰法形态》(《人权》2003年第5期)、冯璐璐的《近现代土耳其伊斯兰教法的世俗化改革》(《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马明贤的《传统规则的现代化尝试:伊斯兰法律的法典化》(《回族研究》2004年第3期)和《当代伊斯兰法的复兴与改革》(《西亚非洲》2005年第1期)等论文就现代化进程中伊斯兰教法的变革,特别是中东地区伊斯兰教法的现代化给予了关注。
       从现有的成果看,20世纪80年代以前伊斯兰教法的研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表层性。从80年代后发表的140多篇论文和公开、内部出版、发行的10多部学术专著看,研究向深度、广度发展,学者们更多地关注教法的实质内涵,教法与政治、经济、文化、哲学等关系的研究。特别是在现代化进程中教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怎样调适与社会现实的互动作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应该说20多年的成绩是可喜的。但是,伊斯兰教法的研究还存在许多不足,如对伊斯兰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四大教法学派”教法理论的专题研究还没有完全展开,教法规定的经济贸易、金融投资等等的研究还很薄弱,有待我们进一步探索。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社会现实的产物,它与社会现实密不可分,应该运用其积极因素解决社会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并对之加以诠释和制度的规范。伊斯兰教法是伊斯兰思想的一种社会现实反映,应该发挥其“创制”学说的基本功能,积极探索解决现代社会的新问题,应该说是现阶段乃至将来伊斯兰教法的基本任务和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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