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道德和法律文化透视—一兼评中国的德治和西方的法治
伊斯兰作为大启制度,其道德和法律文化博大精深,熠熠生辉。如果说,其他文化模式的道德观和法律观具有一定的区域性,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并且往往掺杂着人类的主观偏见,那么,伊斯兰的道德观和法律规则可谓具有普遍性、恒定性和真理性三大优点。换句话说,它不受时空的制约。如果说,其他道德观和法律现倾向于在道德与法律两者中偏重一方而忽略另一方,无法协调两者的关系,那么,伊斯兰的道德观和法律规则可谓德法并举,标本兼治,真正实现了道德和法律的完美统一。
本文论从两个方面来透视伊斯兰道德和法律文化中蕴含的哲理,并将它同中国的德治传统和西方的法治传统作一对比。
首先,伊斯兰道德和法律文化的核心是“认主独一”的宇宙观。伊斯兰认为,安拉是人类乃至整个宇宙的唯一的主宰,安拉的定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既然“认主独一”,就必须敬畏安拉,服从安拉,将其定制准确地、无条件地内化为一种社会意识,让它来控制和指导个人和群体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层面。《古兰》告诫人类;现世的生活是对每个人的考验。求主喜悦的行善者必将在安拉那里得到加倍的赏赐并进入下临诸河的天堂,而道主谴怒的不义者必定要受到安拉的凌辱而落入烈焰熊熊的火狱。因此,人类的一切行为规范都必须以安拉制定的道德标准(即是非标准)来衡量。这些标准又通过教律及法律得到加固强化和发扬光大。伊斯兰的道德观和法律观所强调的安拉至高天上的权威性彻底否定和批判了其他道德观和法律观所固有的狭隘性、主观性和易变性。而其他道德和法律文化中的这些缺陷正是人类自我崇拜的产物、它充分暴露了人类生来就是脆弱的一面。
其次,建立在“认主独一”信仰基石上的伊斯兰道德观和法律观把道德和法律视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缺一不可。具体地说,安拉制定的道德标准是伊斯兰教律及法律参照的唯一依据,而伊斯兰教律和法律的建构则是这些道德标准的体现利保障、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穆斯林受道德和法律的双重约束。道德和法律(包括教律)通过对个体、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组织的双重调节,使社会的物质义明帮构和精神文明建构有序地沿着一个正确、公正的远大的目标运行。
众所周知,道德是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是靠人们的信仰、信念、宣传和教育的力量来维持的。道德的特点是自律,其作用是“收心”治本,而以伦理思想为指导所建立的法律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法律的特点是他律,其作用是“矩行”治标。道德与法律,互为表里,两者不可偏废。孟子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又说:“徒法不能以处行”(《孟子·离娄上》)就是这个道理。道德自律是一种更深层次的自觉、自主意识的表现,但它需辅之以法。一方面,法律原则必须体现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另一方面,道德观念一旦规范化,形成戒律,就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确立起来。
在中国传统文化结构中儒家的德治占据统治地位,而其他各家的法制则受到不同程度的排斥。儒家的创始人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又说:“为政以德,比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由此可知,在政、刑、德、利四种社会控制方法中,孔子将德治放在首位。到了战国中期,孟子继承和发展了孔子的德治思想,将“仁义礼智”一并归入道德的范畴。孟子说:“测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人之有四端,犹其有四体也。”(〈公孙丑上》),还说:“王如施仁政于民,省刑罚,薄税敛,深耕易耨;壮者以暇日修其孝悌忠,入以事其文兄,出以事其长上,可使制以挞秦楚之坚甲利兵矣。”(《孟子·梁惠王章名上》)。后来的董仲舒也是把德治放在第一位。他认为:“国之所以为国者德也”以春秋繁语,保位权》),“故文德为贵,而威武为下。”(《上书·服制象篇》)。
但是事实上,儒家文化中的德治主张只是一种治者和被治者很少受外力强制,而是在舆论的引导下自我约束的统治思想。一方面,它要求治者积极倡导仁义礼智信宽惠等道德规范,被治者亦以此为训戒;另一方面,它又无法使治者(包括德治理论的设计者)达到被理想化了的道德要求。连孔子都认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的要求连尧舜都不一定做得到(见《论语·雍也》)。从被治者这一方看,德治主张更难实行,一是由于治者自身不可能很好地实行德政和正已,因而也很难引导被治者去自律,二是由于封建社会上资下贱,男尊女卑的宗法思想长期浸入人们的心理内核,致使道德受到扭曲和变形,甚至发生异化(即道德变成了违背公正正义原则的非道德的东西)。因此,越是在权利结构底层的人,其“德”上的心理负荷也就越大,而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君王则可有较之任何人都多的自由。尽管中国的道家、法家等文化实体中不乏一些崇尚法治的思想,但“生法者君也”。君王可以既不受道德的制约,也不受法律的约束,道德和法律可随其主观意志的改变而变更。君王的意志即使是错的,臣
下也要坚决服从和执行。“遵主令而行之,虽有伤败无罪;非主令而行之,虽有功利罪死。”(《管子·任法》)
与此相对照,在西方近代文化中法治占据一定的统治地位。西方的法治主义思想可追溯到占希腊时代,当时亚里士多德就已提出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命题。但那时候从未真正实行过“法治”。亚里士多德在自己提出的命题上设计的中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中世纪的欧洲则是教会的一统天下,世俗的成义法受到神法和自然法的排挤而列居末位。似乎神权和世俗是永久对立的关系。十四、十五世纪文艺复兴以后,一些思想家们提倡自然法统治。然而,自然法虽然名义上带有一个“法”字,但实际上是道德法,既不成文,又无强制性的约束力。直到十九世纪分析法学兴起,法治主张才得到充分的肯定和重视。正当法治主义秦响凯旋进行曲时,其自身的弊端很快显现了。比如,分析法学曾持一极端说法;“悉法亦法”,强调对任何法律规则的绝对服从。这为法西斯主义恶法的产生和实行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然法学的复兴浪潮使一百多年以来的法学思潮走向发生了回漩,从而削弱了分析法学的力量。与此同时,始于十九业纪末和二十世纪初的垄断资本增长和行政权力的扩张进一步威胁和动摇着法治主义的统治地位,其局限性更加暴露无遗。连主张法治的美国学者D·布莱克也不得不忧虑地说:“当代西方社会由于过度地依赖法律,人们成了法律的奴隶,以至削弱了依靠自己的力量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解决纠纷的能力。他哀叹,美国社会一方面高度法律化,一方面道德沦丧。
从中国的德治文化和四方的法治文化的偏颇中,我们更清醒地认识到伊斯兰道德和法律文化中所蕴含的伟大真理和力量。伊斯兰的道德观和法律观是人类唯的正确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