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胎儿的生命权问题
二、安乐死亡与生命权问题
三、植物人的生命权问题
四、器官移植与生命权
五、与生命权相关的克隆人法律问题
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先进的医疗器械的运用,安全人工流产问题的解决,生命维持技术、生殖技术、器官移植技术、遗传克隆技术等不断地发展和完善,这些问题使我们伊斯兰教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产生了系列无法解决的理论问题。以下是我看到有关专家对以上五个问题的看法。我发到群中作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阿訇。
一、胎儿的生命权问题
现代民法学理论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最为宝贵的人格权,是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也是其他民事权利的源权(权利能力始于生命的开端)。一般认为,在权利类型的划分上,生命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传统民法学理论将生命权定性为自然人对其生命利益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利,[1]故此,生命权不可让度。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几乎不存在争议,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其在世界范围的法学理论领域没有争议,尤其在伊斯兰国家与民众以信奉“天主教”、“基督教”为主的国度。安全人工流产技术的出现与发展,涉及胎儿与婴儿的转化——生命权的开始问题,尽管“胎儿是孕妇身体的一部分,应由孕妇决定胎儿的命运”这一主张受到“反堕胎者”的质疑与批判,但是,孕妇的意志决定了胎儿生命的权利,却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973年美国高等法院判决“RoevsWade"一案时认为,人工流产的决定是属于一个妇女在基本宪法上拥有的私权,这里所指的私权是指人工流产是孕妇私人的决定,除她个人与进行手术的医生之外,第三者包括孕妇丈夫,无权干预。美国学者朱迪(Judith Thomson)认为,就算胎儿是人,其生命权也不大过孕妇的自主权,故孕妇仍有权选择人工流产。[2]
“胎儿的生命权大不过孕妇的自主选择权”,这一论断与传统民法之生命权理论不相符合。传统民法学理论将生命权定性为自然人对其生命利益享有绝对的支配权,是首要的人格权;既然认为胎儿享有生命权,那么胎儿的生命利益应当是由其自己支配,尽管胎儿无行为能力。因为生命属于严格人身性质的权利类型,不可让度、不能转移,故此,代理理论(孕妇代为行使胎儿的生命决定权)无从适用。朱迪(Judith Thomson)既然认为“胎儿享有生命权”,那么,从民法的角度考量,孕妇就无权处分胎儿的生命了,这犹如母亲无权决定孩子的生死权利一样;因为她们已经不能把享有生命权的孩子 (甚至胎儿)看成自己制造的物,无权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毁掉他们,胎儿已经是一个享有生命权的人!
堕胎在法学与伦理学上是一个十分棘手而富有争议的问题,它的核心争议是人的生命从何时开始——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因为对待人不同于其他的生命。在法学领域,堕胎至少意味着胎儿继承权利能力的终结。在伦理学上,人与人相比较而言,谁的生命更有价值?没有人能够回答这个问题。“如果堕胎与否对孕妇和胎儿来说是一个悲剧性的选择,那么孕妇的生命受到保护的同时,孩子的生命却被专横地消灭了。但是,孕妇的生命还是孩子的生命更具有价值这个问题很难说是应由人来判断。”[3]罗马天主教伦理学家认为人的生命始于受孕之际,“即使一个小小的受精卵亦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与价值”。[4]传统基督教教义主张,人的生命是从受精卵开始。因此,保守的基督教会反对人类在任何阶段人为实施对生命的摧残和不尊敬之行为,他们坚决反对堕胎,他们认为堕胎是对生命的残杀,胎儿是拥有生命权利的人。
一般认为,堕胎的合理性在于:保障孕妇自主决定本人生殖的次数,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对强奸等非正义之侵犯行为造成受孕结果,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有学者认为:对强奸等不正义行为造成受孕,孕妇享有选择堕胎的权利是基于胎儿未经其许可而寄宿其腹中,“它是在继续着先前强奸者进行的侵犯。”[5]为了维护受害者的自尊、名誉、幸福,维护孕妇的身心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可以选择堕胎。甚至有人提出主张“任何不想要的、非故意受孕的婴儿都不应该出生”。[6]如果这个观点是正确的,那么是不是所有想要的、故意受孕的婴儿都应该出生?显然,这种偏激的观点完全否定了胎儿具有潜在人形的特征。
如果说胎儿不是人,受精卵则更是如此,那么胎儿与受精卵是不是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胎儿与受精卵既然不是人那么就是物,因为世界上没有既不是人又不是物的东西(这里的物是广义上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胎儿与受精卵既然是物,自然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代孕母亲”问题的出现,使胎儿和受精卵成为民事权利权的客体变为现实。胎儿与受精卵是物这一观点在事实上已经被人们所接受。“代理母亲”之人工繁殖科技的存在至少存在法学与伦理学上的问题,其在北美曾受到广泛的关注。1988年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BabyM”案件,事缘于威廉先生(WilliamStern)与玛丽女士 (MaryBethWhitehead)达成协议,由玛丽女士为其代孕并提供卵子,威廉先生支付酬金。但产后玛丽女士拒绝将婴儿按合约交付给威廉先生,引起社会对这种人工生殖出现的伦理问题的关注。[7]胎儿和受精卵由于其不具有生命的完全形式,法学理论是否可以接受并允许其成为债权的客体?但是,“代孕母亲”问题的出现,不仅使“胎儿”和“受精卵”成为民事权利权的客体变为现实,而且使“婴儿”这个完全人形的生命亦沦落为债权的客体,成为争讼的标的。由于代孕婴儿是代孕合约(合同)的产物,毁约是否可以同时毁掉婴儿?代孕母亲由于其本人提供了卵子,是代孕婴儿的原生母亲,可以认为在婴儿尚未出生之前(处于胎儿之际),代孕母亲可以违约,有权决定其生命权。但是,如果代孕母亲所怀的胎儿完全是他人提供的受精卵,而且提供受精卵的男女一方或双方,已经不再具有生殖能力或者已经死亡,换而言之,受精卵是唯一的,那么赋予代孕母亲有权决定胎儿的生命权,从伦理学、医学 (自然人之独特基因的延续)与法学(身份权的丧失)的理论角度思考,实际上是直接剥夺了他人(受精卵提供者)延续生命的权利。
我国现有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生命权。但是,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享有继承之权利能力,在继承问题上胎儿与自然人同等享有继承权。这一问题的纷争焦点是胎儿的权利能力究竟从何时开始较为合理,即采用“受孕说”还是“独立呼吸说”。笔者认为,对于同一事务采用多重标准,在法学领域是不严肃的举措。换而言之,受精卵与胎儿是继承法上之人的概念,至少是潜在的人,其与人具同等权利。继承之权利能力始于受孕,而生命始于出生,这又缘何说起?这个问题与我国现有民法学说之生命权理论自相矛盾、实有不妥。传统民法学理论认为生命始于出生,这一问题的合理性已经受到现代科技发展所出现伦理问题的挑战,有待进一步探究。
二、安乐死亡与生命权问题
荷兰于1995年就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荷兰议会的这一决议为安乐死合法化开了先河。但是,1998年7月25日,法国却对“死亡天使”——土克里思迪娜·冯莱夫尔以谋杀罪提出指控,理由是其协助数十名老年绝症患者实施了安乐死。为缩短绝症患者的痛苦,让其尊严地离开人世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行善还是作恶?民事法律对实施安乐死行为的态度究竟应当持何立场?这一问题的出现使“生命权属民事权利范畴”之理论再次受到人们的质疑。
人们担心死亡之际的痛苦因为死亡过程的延续而增加,死亡权利在临终之痛苦难以自控时已被剥夺,于是出现了“死亡权利”之争问题。“雅各斯”这位英国男士由于其悲惨的遭遇,被人称谓为“世界上最痛苦的人”;他从出生20个月开始就完全靠手术维持生命,他的身上插满各种管子,到1987年为止已经做过324次手术。他想死,可是他没有自杀的能力,而发达的医学技术却不断地延长他的生命。[8]按照英国哲学家休谟的观点,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换而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9]现代科技具备许多简便易行的方法来结束自己或他人生命。自然人享有活着生活的权利,同时自然人是否可以在法律上享有以某种行为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尽管自杀与安乐死行为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上被认为属于非法行为,但是,美国犹他州立大学人造器官移植部负责人威廉·克尔夫认为:“病人的生命被延长以后,如果本人不想再继续延长生命,如果活着不再是享受,病人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样做法是完全合法的。”[10]自然人中止自己的生命(自杀、安乐死、献身等)是一种事实权利,尽管其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上不被看作是人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事实发生的事例不胜枚举。美国西雅图一位退休的牙科医生巴尼·克拉克,患有心脏病。医生考虑到他年纪太大,已不适合接受普通心脏移植手术。而在其成为世界上第一位接受永久性人工心脏的人之同时,他也把自己的生命最后阶段束缚在一台笨重的压缩机上,人身活动受到严格限制。有人说克拉克享有死亡权利,如果不想依靠这种人工机械活下去,他可以随时关掉人工心脏的压缩机便可安乐地死去。[11]
在理论上,“死亡的权利”概念出现,是相伴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其目的是让患者有自主权拒绝医者认为有意义、而患者认为破坏人临终应有的尊严的维持生命的治疗。随之而来的是“预先指令”、“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协助自杀”等生命伦理问题。主动安乐死是患者死亡的权利,其模糊了杀死病人与停止维持医疗、任病人自然死亡在理论上与道德上的重大区别。”[12]但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存在区别,前者积极地参与,目的是直接促成死亡;后者是消极地不介入,主动安乐死的目的是避免无效的医疗给患者所带来无谓的痛苦。[13]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的允许,人们赞同满足那些处于极度痛苦、而请求处死的人之死亡请求,其动机十分高尚,与此同时没有理由不怀疑这样做可能会引起冷酷的杀人现象!终有一天会出现有人借口在养老院中的老人、病痛中的患者、受伤的士兵、残疾人士、畸形婴儿、弱智者等等他们活得非常痛苦,从而强加于他们“安乐死”。”[14]
基督教教会认为,人类到世界是应该忍受疾病带来的痛苦,“虽然他们的呻吟将刺穿人心,他们用强烈的哭喊和泪水乞求解脱,但我们不能听从他;必须等到上帝约定的时刻,他衰竭下去,直到最后被自己的痛苦压垮。”[15]“医学界有关人士指出,只要患者神智清醒,选择安乐死必合乎理性——在这种看法中,假设多过事实,在生离与死别、无助与恐惧等精神干扰下,身患绝症的病人能否冷静客观地作出理性地结束生命之决定,理应存疑。故此,法学界对“安乐死”理论问题的研究应当深入细致,对其进行的立法应当谨慎从事。“安乐死”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个人的尊严权,即“死亡的尊严”或“尊严的死亡”。安乐死正是身患绝症的病人对其生命利益绝对支配的表现形式,符合传统民法学理论将生命权定性为绝对性支配权的理论。但是,现阶段在我国“安乐死”是属非法行为,甚至将其定性为犯罪行为。自然人应如何支配其生命利益?民法学理论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权,“私权神圣”、“意思自治”、“权利自主”是民法理论的基本理念。但是,生命权作为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却是公权干预的对象。安乐死是不是一种权利?是民事权利吗?如果生命权是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那么安乐死应该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生命利益支配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一逻辑的结果必然是“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三、植物人的生命权问题
现代临床医学上出现了许多先进的医疗设备,诸如人工呼吸器、心脏活动的检查与监控仪器,以及脑部供氧器材等,大大加强了自然人延长生命的能力,亦延续了人类死亡的过程。随着科技的发展,法学与伦理学理论中出现了“生存与死亡权利选择”问题的论争。这一问题的探讨可追溯到1976年的卡琳·昆兰(KarenQuinlan)案。1975年卡琳·昆兰经历数次时达十几分钟的呼吸停止,由于其脑组织受到严重损害、无康复可能而成为处于慢性持续的“植物人”状态,她的生命一直依靠呼吸机来维持。“植物人”意味着其大脑将不再具有任何意识,植物人是由于脑机能受损,而其心脏与肺是健全的,按照“脑死亡”的判断标准,其符合但是可能并不完全符合死亡标准。[16]是否必要继续延长她们的生命?植物人的生命利益应当由谁来决定?围绕这一问题卡琳·昆兰家人与天主教教会医院展开了多年的诉讼。她的父母请求法院允许撤掉呼吸机以结束其生命,然而那家天主教教会医院里主管护理的一些修女反对,由此引发出一系列“生命伦理”问题的纷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17]
现有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的开始与权利能力产生是一致的。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也是生命开始的时间,即采用“独立呼吸说”。[18]自然人的死亡是权利能力消灭的时间,亦是生命终结的时刻;“死亡”在不同的国度采用不同的标准,主要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植物人的脑并没有完全死亡,其心跳和呼吸可以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予以维持,有的甚至不依赖任何器械也能够继续存活。如按上述“死亡标准”,显然,植物人仍是享有权利能力,具有生命权的人。在福利程度比较高的发达国家,一般而言,免费医疗待遇会使植物人之家属愿意保持现状,以求他日奇迹显现。传统民法学理论将生命权定性为自然人对其生命利益享有绝对的支配权。植物人犹如亡人如何实现其对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植物人由于其失去自我支配生命利益的能力,代理说认为,其近亲属可以代理其行使民事权利。虽然,生命权属于民法之民事权利的范畴;但是,因为生命权是严格人身性质的权利,故使代理制度无从适用,那么作为民事主体的植物人之生命利益又应当由谁来支配?
对于始于出生后,尚未完全自然死亡的植物人来说,其“生存权利”与“死亡权利”应该由谁来抉择?植物人的死亡的过程,因日新月异之科技的发展而得以大大延长,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卡琳·昆兰在新泽西州的初级法院以及高级法院批准撤掉呼吸机后,仍然存活了10年。由于其所在的天主教会医院医务人员的精心护理,她的生命依靠一种维持生命的技术——静脉导管与鼻饲胃管来维持。1985年她得了肺炎,医生由于放任而没有给予抗生素药物治疗,昆兰的生命终结了。[19]医务人员是否可以对植物人采取消极放任死亡的措施,任其自生自灭?“自古希腊希波克拉底以来,‘医生不能杀人’是西方医生们的绝对律令,因为医生的职责是对抗死亡。”[20]家属是否有权主张植物人与正常人一样享有生命权,或者家属遗弃植物人是否侵犯植物人的生命权?甚至将其行为归属于犯罪行为的范畴。“生命终于死亡”这一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的主张,然而,植物人的生命权却在生命尚未终结时已被剥夺,对于植物人来说此原则不又是一个例外吗?“死亡标准”在不同时代是不同的,1628年英国学者哈维发表了(心血运动论),在人类历史上科学地揭示了心脏在血液循环中的功能和作用,巩固了心脏死亡标准即“心跳停止说”和“呼吸停止说”的地位。但是,就在1968年,“心脏死亡”这一死亡标准一统天下的局面结束了,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标准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四条实用的脑死亡标准,即著名的“哈佛标准”。此后又相继出现法国的“莫拉雷特”脑死亡标准、北欧思康的“维也纳”脑死亡标准等等数十种脑死亡标准。[21]故此,笔者认为,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民法对生命的保护应当完全而充分,只有在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和脑电波消失同时具备的情况,才能作出“死亡”的判断结论;换而言之,自然人的心脏、肺脏和脑三器官均不可逆转地停止运作才是最为充分的死亡结论。死亡标准仍然采用数十年前单一的“脑死亡说”是否科学值得怀疑。“生命终于死亡”之法学理论已不适合于解决现代科技发展所出现的新问题,自然人“死亡”采用“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学说之一还是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这一问题亦有待探讨。
四、器官移植与生命权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病人因器官移植而使其疾病得到医治,生命得以延续。但是,由于可供移植的器官供不应求,如何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增加可供移植的器官,成为现代医学研究的热门课题。在可供移植的器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谁应该是移植的受益人?换而言之,谁的生命更具价值?谁的生命应当优先获得延续?器官移植费用如此昂贵,难道金钱是衡量人的生命之价值的唯一依据吗?器官移植给患者带来了福音,可是,活人未必愿意捐献自己的器官,死人的器官又未必具备可供移植的条件,器官成了稀有而宝贵的资源。以我国为例,每年有30000人在等待找到匹配的肾脏进行移植手术,而最后能够接受手术的患者却只有 3000人,绝大多数病人只能在绝望的守候中眼睁睁地看着生命一点点流逝。[22]美国有6000—10000人等待肾移植,有人需要等待36年才能排上号。[23]但是,由于自愿捐献者不多,在可供移植器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欧洲一些国家实行推定同意制度,政府授权医生在死者以及家属不反对的情况下摘取器官用于移植。此外,医学界正在优先考虑利用人类的受精卵、流产的胎儿、畸形婴儿以及植物人作为“捐赠”的对象,这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