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银行金融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说明
第一条
在本规定中使用的下列单词的含义是:
法律: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管理法
规定: 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管理法第十八条的管理规定
中央银行: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
最高委员会: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最高委员会
当局:负责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管理的组织
地区: 根据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管理法的规定建立的各自由区
银行: 被允许在自由区经营的银行
分支: 是国内、外银行或信贷机构根据母行(机构)的章程,在自由区法律法规的范畴内从事被允许的银行业务的单位。
机构: 允许在自由区设立并营业的信贷机构。
银行单位:授权在自由区经营的伊朗和外国银行和信贷机构以及它们的分支。
境外业务: 只经营银行各种外汇的业务
外汇业务:买卖各种外汇和金银币的业务
代表处:银行和信贷机构在自由区设立的代表处
第二章 成立银行和信贷机构的条件
第二条
在自由区建立银行和信贷机构、经营银行业务并使用银行和信贷机关的称呼只有在遵守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和本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
备注: 被允许经营境外银行业务的银行单位应将“境外” 这个词与银行的称呼连在一起使用。
第三条
拥有伊朗资本或外国资本或伊朗和外国合伙资本在自由区注册的银行和信贷机构,它们的总部位于同一自由区的,将被视为是在自由区注册的伊朗银行或信贷机构。
第四条
设立伊朗、国外银行和信贷机构及其它们的分支取决于当局的意见和中央银行的批准。
备注1: 银行和信贷机构的章程及其章程的任何变更必须获得当局的确认并经货币信贷委员会的最后批准。
备注2:根据1968年批准的商业法有关部分修正案的规定,允许银行和信贷机构以记名股票的公众或私人合股公司的形式成立。
第五条
在自由区注册外国银行或信贷机构及其它们的分支取决于本规定第四条许可的发放。自由区注册机关应根据发放的许可为银行和信贷机构注册。
备注:伊朗或外国银行和信贷机构设立代表处应得到当局和注册机关的确认,这些代表处不被授权进行任何银行交易和业务操作。
第六条
建立外汇业务必须征得当局的意见并由中央银行发放有关许可。
备注:根据1986年批准的商业法有关部分修正案的规定,只允许以合股公司或有限合股公司的形式建立外汇业务。本规定通过以前在自由区建立的银行业务应在本规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规定的要求补办齐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通过以前在自由区建立的银行分支不用申请新的执照,但上述分支的营业将根据本管理规定及其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八条
自由区的银行单位的最少资金如下:
1. 银行: 至少三百五十亿里亚尔,百分之百以现金存放在中央银行;
2. 信贷机构: 至少一百五十亿里亚尔,百分之百以现金存放在中央银行;
3. 外国银行或信贷机构分支: 至少一百亿里亚尔,百分之百以现金存放在中央银行;
4. 外汇业务: 至少一亿里亚尔,百分之百以现金存放在中央银行;
5.境外银行单位:
(1)银行:至少一千万美元,百分之百以现金存放在中央银行;
(2)信贷机构: 至少五百万美元, 百分之百以现金存放在中央银行;
(3)外国银行或信贷机构分支:至少三百万美元, 百分之百以现金存放在中央银行。
备注1:上述第1、2、3条中的拥有外国资本的银行单位应向已在自由区成立的银行单位提交数额相当于属于外国资本的外汇出售证明,才能发放成立许可证。
备注2:存在中央银行的总额在注册同样的手续和提交相关文件后,由银行单位使用和用于外汇业务。
备注3:中央银行有权根据自己的决定改变银行单位流动资金的最小总额。
第九条
在各自由区营业的银行和信贷机构经当局的同意和中央银行的确认,允许在自由区内开设分支。
第三章 自由区的外汇体制
第十条
由自然人和法人在自由区进行的所有外汇与里亚尔的兑换买卖以及所有外汇交易和转移是允许的。
第十一条
允许自然人和法人从伊朗外部向自由区转移所有外汇,反之亦然。
备注:将外汇从伊朗的其他地区向自由区转移或从自由区转移到伊朗其他地区将按照伊朗有关外汇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汇之间的兑换率以及与里亚尔的兑换率将根据自由市场上的供求确定。
第四章 经营的条件
第十三条
银行和信贷机构在获得了本管理规定第四条款的成立许可、在自由区注册机关注册并根据本管理规定的要求向自由区组织提供了下列详细文件后方能开始营业:
1.在拉斯米报纸上登的注册通告
2. 一份已注册的章程
3. 申明合法地址
第十四条
自由区银行单位经营规章如下:
1. 所有在自由区营业的银行单位都适用于本管理规定和相应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2. 自由区银行以伊朗货币里亚尔进行的交易应按照伊斯兰银行系统的规定办理。该单位在进行外汇交易时有权采用国际银行程序。
第十五条
中央银行对自由区成立的银行单位所采用的货币和信贷规定将以鼓励和便利自由区的投资、保护同等国际竞争条件为目标。
第十六条
境外银行单位将无权以伊朗货币里亚尔进行银行交易。
第十七条
只有在取得中央银行的许可后,银行单位才能进行外币交易。该银行单位在申请成立时可以要求外汇业务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按照本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以获得外汇业务许可的银行单位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1.建立与其它银行的代理关系业务;
2. 为自已或顾客办理所有各类货币的转账业务;
3.以现金在自已或顾客账户上办理各种形式的外汇买卖业务;
4.办理活期存款业务;
5.办理各类定期存款业务;
6.办理接受各类贷款业务;
7.办理发行、买卖、订购和保存债券业务;
8. 办理发放各类贷款业务;
9.购买和担保各类商业证书;
10.接受有关信用证、外汇汇单、汇票和外汇保函等业务;
11.顾客账户下的投资服务的资产和条款管理;
12.提供各类财产委托和管理服务;
13.其他允许的银行业务。
备注:信贷机构无权为它们的顾客办理外汇存款。
第十九条
视自由市场行情确定银行业务的费用、发放贷款的利息以及各类国际银行业务的存款的利息。
第二十条
银行单位,包括境外银行单位,为了筹措所需的里亚尔资金来源,根据无息银行业务法和施行的其他法规,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1.接收无息活期存款;
2.接受投资定期存款;
3.发行合股债券;
4.接受自然人和法人的信贷。
备注:信贷机构将无权从它们的顾客中接收无息里亚尔活期存款。
第二十一条
银行单位,不包括境外银行单位,将有权在无息银行业务法的框架内发放里亚尔信贷。
第二十二条
银行单位,不包括自由区境外银行单位,将有权根据自己的章程承担其他允许的里亚尔银行业务。
第二十三条
外汇业务操作将限于各种外币、金银的买卖以及外币的转移。
第二十四条
自由区的银行和信贷机构不允许通过对它们的财产进行重新评估,从而为自己增加资本。
第二十五条
自由区的银行和信贷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和信贷机构的分支应该按中央银行确定的数额不时地将自己的部分存款以合法存款的名义存入中央银行,合法存款的数额和外币种类可以根据存款的类别以及银行和信贷机构的业务而有区别。
备注:中央银行根据自己的决定,可给接受的外币合法存款支付适当的外币利息。
第二十六条
自由区的银行和信贷机构及其它们的分支应该将自己的部分年净利润以法定储备金的形式保管起来,储备金数额至少占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五,当此种储备金达到启动资金额后可自主支配。
第二十七条
自由区的银行单位的所有外汇资产和债务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末按照自由市场的比价转化。
第二十八条
自由区的银行单位不允许将自己的股份做为提供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
自由区的银行和信贷机构不允许从事下列业务:
1、不允许在它们自己自己的账户上经营以商业为目的的商品买卖,除非这种经营是实施无息银行业务法规定的业务;
2、不允许经营超过中央银行规定限额的不动产交易,银行和信贷机构主要被授权经营不动产交易的除外;
3、不允许从一个或几个公司为自己收购超过中央银行规定限额的股份和其他债券;
4、不允许为总经理、董事会成员和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提供超过中央银行规定限额的贷款;
5、不允许为自由区组织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们以及中央银行要员、部门领导和监查员提供贷款,除非是按照由中央银行批准的专门规定;
第三十条
一旦自由区银行和信贷机构或外汇业务的资本由于亏损少于本管理规定第八条内容规定的启动资金额时,必须在不超过六个月时间内将资金补齐。
第五章 对自由区银行单位业务监督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央银行可以通过下列规则和手段对所有自由区银行和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和信贷机构的分支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它们应向中央银行提供所需的信息资料。
1、依照中央银行采取的货币和信贷政策;
2、根据中央银行确定的条件和期限,向中央银行存入它们的合法存款;
3、根据中央银行背书的规定,安排和保存它们帐户的抬头和财务报表;
4、遵守中央银行特别关于资金充足的规定;
5、根据中央银行确定的的条件和期限,向中央银行发送下列资料:
(1) 合法存款的总分类帐和财务报表摘要;
(2)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盈亏帐(已由担任中央银行发起人身份的独立审计员审核);
6、在任何必要的时侯,向中央银行提交其他信息资料;
7、如提供的资料是保密的,其细节将不予公布;
8、扩大与授权检查员的合作(由书面委任),向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如果自由区银行单位的继续营业会遭受损失,中央银行可自行决定,有权向有关银行单位派遣审计员。
第六章 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银行和信贷机构的董事会成员、董事长、第一副董事长以及执行理事会成员,伊朗和外国银行和信贷机构的分支的董事应由中央银行确定他们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四条
自由区的银行单位由于其业务差错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自由区各银行或信贷机构的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对持股人和顾客的损失负有责任,谁违反规定或规章由谁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为了便于支票和银行股票的交换,在自由区银行单位设立银行票据交换所(具有中央银行发起人的身份), 其业务经费由上述银行单位负担。
第三十六条
保函、文件和表册的保存方式,纠纷解决的方法,自由区银行单位解散和破产的方式以及其他问题,如本管理规定没有涉及的,将根据1973年批准的货币和银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本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将由中央银行采用。
驻伊朗使馆经商处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