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医疗卫生行业普及民族知识
宣传民族政策维护民族团结的建议
尹广军
尹广军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党的民族政策指引下,56个民族和衷共济、和谐相处,巩固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了祖国的和平稳定、团结繁荣的大好局面。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包括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禁食猪肉及其内脏,形成了独特的民族风俗习惯,并历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尊重。
近年来,随着医学事业的发展,猪的药用价值不断得到推广和应用,一些含有猪的某种成份的药物被研制成功并得到临床应用。这些药物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部分医护人员缺少对民族知识的了解,药品包装上也没有明显的药物成份提示,被向前来求诊就医的穆斯林群众推荐并要求服用,引起广大穆斯林患者的极度反感(如国药准字Z20043404振霖牌胆香鼻炎片的成份之一就是猪胆汁膏)。不少人,特别是伊斯兰教界人士,拒绝服用药物,甚至选择放弃治疗;一些误服误用含有穆斯林违禁药物的患者及其家属与医护人员情绪对立,甚至大吵大闹。由此引发的医患纠纷时有发生,严重伤害了穆斯林的民族感情,也影响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建议:
一、2012年在医疗卫生系统深入开展一次民族知识、民族政策的宣传普及教育活动,让广大医护人员充分了解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强化民族宗教无小事意识。在制定医疗方案时,充分考虑患者的民族成分,及其风俗习惯,因人而异,对症下药,对误开药品应遵患者意愿进行调整或退换。
二、加大对民族医药学的研究,让广大穆斯林群众有病能医,有药可医。
三、药品制造业要抓紧改进含有民族违禁物成份的药品包装,在其显著位置标注“清真饮食习惯患者慎服”的提示。
关于制定清真食品管理法的议案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尹广军
[案由]
食用清真食品是信仰伊斯兰教民族根据教义所形成的饮食习惯,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是党和政府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清真食品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让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群众吃上放心的清真食品,体现了政府对民族情感的尊重,也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地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混乱,有清真标识的饭店、超市、摊位违法经营非清真食品,极易引发民族矛盾,影响民族团结。尤其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大环境下,这些问题如处置不当,会被国外反华势力利用,成为攻击我国社会制度、颠覆我国政权的矛盾点。因此,民族问题无小事。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立法进行规范是一个重要的根本点。
[案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清真食品的规范和管理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就此问题先制定行政法规。
[方案]
在进行充分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清真食品管理的现状,特提交《清真食品管理法(草案)》的法律议案。建议全国人大列入今年立法计划,或责成国务院出台《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待时机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法律。
附件:《清真食品管理法(草案)》及说明。
《清真食品管理法(草案)》及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的合法、健康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工制作生产、经营的食品。
【说明:在立法中,不宜特意突出少数民族概念,以免引发民族歧视。】
第三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负责。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说明:为保证监管职能的实施,避免互相推诿责任,建议将监督、管理权限的责任部门明确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职能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保护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并建立必要的国家扶持和激励政策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分布状况和实际需要,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合理布局。
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品经营服务场所或者提供清真食品:
(一)旅游城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二)设区市的主要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提供餐饮服务的火车、轮船和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人员所在的机关、团体、医院、学校和企业,且提供食品服务的;
(五)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在押人员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
(六)其他需要提供清真食品公共服务的场所。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中,应当含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公民。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制作人员中,应当含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公民;
(三)员工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公民;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应专车专用。
第九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公民,其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人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十条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民族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一个月内发给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第十一条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持清真食品准营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经营清真食品,应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柜)。需要悬挂清真标识的,应当具备本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条件,并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标识牌。
第十三条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业或者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注销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第十五条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在其字号、招牌或生产加工食品的名称、包装、标签、广告和说明书中使用“清真”字样及象征清真意义的字样、图案、图像等清真标识。
第十六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屠宰禽畜,应当按照清真饮食习惯要求进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原料和制成品,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要求,并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食品。
禁止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字号、招牌,或其生产加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中,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
第十八条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设立的清真食品专区、专柜,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
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准营证或要求出具当地民宗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清真食品广告活动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有权查验相关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接到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监督员或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其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认证机构,可以依据本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对清真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有关认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依照本法申请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而擅自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强制拆除、销毁非法清真标识,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缴清真标识牌,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悬挂清真标识牌,或停业、易业后未按规定办理清真牌证注销手续的;
(二)未采取适当措施使清真食品专区、专柜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的;
(三)管理人员或员工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从业人员未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收缴清真标识牌。
(一)未按清真饮食习惯要求屠宰畜禽、采购原料或正确使用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的;
(二)制售、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食品,或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或图像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识牌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印刷清真标识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或者非法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借清真食品问题蓄意制造事端、挑拨民族关系,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单位内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参照本法律规定管理。清真食品的进出口管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制样,具体颁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
尹广军:1962年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大学文化。现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沧州市委常委、河北省外经协会副会长、沧州市贸促会副会长、沧州市伊斯兰协会副会长、沧州市外经公司董事长。